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马来西亚的马来人与华人及其关系研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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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节 社会契约:马来亚影响华巫关系的族群政策基调之确立[第4页/共4页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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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关于“保存大众办事中之恰当职位之公道比例”的(第一百五十三条):

第一款:紧接在“独立日”前已根据现行法律成为马来保存地之任何州地盘,能够根据该法律持续成为马来保存地,直至州立法构造另行通过法律规定止。

第六款:当根据现行联邦法律需求准证或执照方可处置任何行业或贸易时,最高元首能够需求之体例利用该项法律付与之职务,向卖力根据该项法律收回准证或执照之任何构造收回普通性通令,以确保能为马来人……保存其以为公道份额之准证或执照,而该构造必须顺今后项通令。

《宪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国度语文的有关规定为:

第五款:最高元首必须为吉隆坡及纳闽结合邦直辖区之回教首长,国会得为此制定法律管束回教事件,及建立一个理事会,向最高元首供应有关回教事件之奉劝。(为1973年修宪时新增加条目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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